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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1-12-23 06:02首页:中国股市在线 > 机构观点 > 阅读()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法律关系的各种观点评析--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 侯春雷 已阅131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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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法律关系的各种观点评析--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法律关系的各种观点评析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银行卡协议》,在《受理银行卡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关于信用卡的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理论与实践上的观点很多,存在很大的争议。

    目前德国早期的学者以及我国绝大多数观点认为,由于收单机构是发卡人的代理人,因此,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发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但是,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收单机构与发卡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委托关系,收单机构从某种意义上是发卡机构的代理人,但是现今的信用卡实务里,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了合同,特约商户只与收单机构发生法律关系,而与发卡人没有法律关系存在。而收单机构与发卡人的关系不仅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双方之间还存在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将收单机构的地位等同于发卡人的地位,认为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就是发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显然过于简单化了。因此,以往学说中发卡人对特约商户的给付义务,实际上为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给付持卡人消费款项之义务。

    国内外对于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见解分歧非常大。在不同学说中,依其与原因关系是否有牵连关系,大约可分为两类学说:一为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互相牵连,原因关系中如持卡人与特约商店买卖或承揽等消费关系之成立、变更、解除、消灭等事由亦会影响及于特约商店与收单机构;另一则为给付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之外,不受原因关系成立、变更、解除、消灭等事由影响,亦即原因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不会延伸到收单机构与特约商店之给付关系中。①以下分别介绍:

    (一)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牵连之学说理论

    1.委任契约说。在德国法上,早期有学者主张发卡人或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为委托之法律关系,其中或有认为发卡人为委任人,或有认为特约商户为委任人。

    发卡人为委任人。主张特约商户为委任契约之受任人的,认为特约商户所负有处理一定事务之义务,其内容即为在与持卡人之交易中,应放弃以现金为付款方式。而就持卡人所消费之金额由特约商户对于发卡人或收单机构主张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670、675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但是,作为受托人的特约商户,其对持卡人之价金请求权与所谓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同时存在,且其对发卡人不仅没有报酬请求权,反而须支付一定比例的账款金额于收单机构,这显然与委托契约之权利义务不同。

    特约商户为委任人。亦即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消费所生之价金或酬金请求权,委由收单机构代其收取。依此说见解,信用卡交易关系中仅有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原因关系以及特约商户与发卡、收单机构之间之给付关系,在收单机构与持卡人问即无直接之法律关系。

    但是,收单机构经营信用卡业务,并非仅仅为了特约商店的利益,或为了减少特约商户无法收取价金的风险;收单机构并非先从持卡人收取账款再转交于特约商店,而是自己先垫付;收单机构并非只收取特约商店手续费,还收取持卡人的年费与利息;如收单机构为受任人,收单机构必将介人持卡人与特约商店之问的法律关系,这与从事信用卡业务不欲介入交易双方之纷争,仅欲充当交易中非现金之支付工具之目的大相径庭。①

    2.债务承担说。该说又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两说。

    免责的债务承担说。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收单机构承担原持卡人对于特约商户所负之价金或其他法律关系所生之债务,而持卡人对于特约商户的债务归于消灭。

    但是,特约商户并未与收单机构的签约而丧失其对持卡人的价金请求权,而且,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特约商户丧失对收单机构的请求权而又由于双方的约定而丧失对持卡人的请求权,这与特约商户加入信用卡交易非现金付款之目的有违。

    并存的债务承担说。也有学者主张在信用卡交易业务中,可以由收单机构加入原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基础法律关系而成为债务人,而持卡人对特约商户之给付义务并不消灭,而构成特约商户就同一债权可以分别向收单机构及持卡人主张。

    但是,依据该学说见解,持卡人与收单机构均负责同一债务,而又不属于不可分之债,因此属于连带债务。因此,收单机构可以持卡人对特约商户主张的抗辩事由对抗特约商户。而原先特约商户加入信用卡体系,是希望信用卡之付款方式能让其享受类似现金付款之优点,又无现金付款之风险。如让收单机构主张持卡人所有的抗辩权,则信用卡交易所欲达到之类似现金交易之功能即荡然无存。有学者认为依据该说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清偿过后,可向持卡人请求偿还消费金额。从法理角度而言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因此在债务人(持卡人)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特约商户)的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收单机构),也即持卡人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得向收单机构主张。该学者认为从经济实力而言,收单机构并非不能承担持卡人主张抗辩延伸之费用,但从其经营信用卡务之经济目的上看,仅欲在非现金交易中担任纯粹支付工具,而不欲介入交易双方之基础原因关系之纠纷。这也证明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与信用卡交易业务之目的不合。

    3.债权买卖说。依据债权买卖说的理论,是指特约商户与收单机构以特约商户对持卡人之消费签账金额之债权为标的成立买卖契约,特约商户为履行其债权出卖人之给付义务,将其对持卡人所享有之签账单债权让与收单机构;而签账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之余额,即为收单机构所须给付特约商户之债权买卖之价金。采此说的,提出欧洲卡与大莱卡之约定支持其论点。在欧洲卡之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所签订之定型化契约条款第3条规定:“特约商店将其对持卡人之签账款债权让与发卡机构”。另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使用欧洲卡约定事项第6条亦规定:“发卡机构取得特约商户因持卡人使用欧洲卡消费所发生已届期之消费账款债权”。大莱信用卡公司与特约商户订立的“大莱信用卡特约商店约定书”第3条约定,大莱信用卡公司同意购买持卡人的签账单,并直接付款于特约商店。

    依据上述理论,特约商户在与收单机构签约时,其对持卡人的债权属将来发生的债权,但须在让与时足以特定即可,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所享有的签账债权让与收单机构后,特约商户对持卡即无任何请求权的存在。而且德国联邦法院于1990年5月作出的判决,也明确表示欧洲卡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问是债权让与关系,欧洲卡发卡机构所给付扣除手续费后的签账款金额,为向特约商户购买其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签账所生债权的对待给付价金。

    但是,债权买卖说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依据欧洲卡发卡人与持卡人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事项第8条的规定:“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因使用信用卡签账之契约关系所生的抗辩或其他争议,持卡人仅得向特约商户主张权利。发卡机构依信用卡签账单所得对持卡人请求之金额并不受影响”。显然已剥夺了传统民法理论在债权让与中赋予债务人可以对新受让人主张的原来债权的抗辩事由,这与债权让与的法定类型相违背;而且采取债权让与的观点,将使特约商户负担信用卡冒用所生的损害。信用卡如果被第三人盗用,由于并不是真正的持卡人消费签账,所以特约商户对真正的持卡人并无债权,也就没有债权让与收单机构或发卡人,此时,特约商户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收单机构可对特约商户请求返还签账金额或损害赔偿,这将使特约商户负担过当之风险。

    (二)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独立之学说理论

    1.担保契约说
    正因为存在上述债权买卖说可能使特约商户负担过度风险的观点,所以有学者主张欧洲卡合同第5条的内容“我们将于特约商店提出符合规定之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签账单,扣除手续费及营业加值税后付款”,为特约商户以债权买卖说理论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排除条款。也就是说,特约商户仅须提出签账单,收单机构即应付款,就签账单是否由持卡人消费,或消费之法律关系是否无效或不存在等权利瑕疵,特约商户无须负责。但是将特约商户的权利瑕疵担保排除后,已无法区分债权买卖与担保付款之不同。因此,关于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间之法律关系,在德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属担保契约。

    担保契约在德国民法上属无名合同,它是指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一定事由或结果发生,担保义务人就负有给付义务。但是与传统民法上的保证合同不同,担保合同与另一合同间并无从属性,担义务人不得援引另一债务之抗辩事由以对抗权利人。

    赞同该说的学者认为与债权买卖说相比,将特约商户与收单机构之间的合同认定为是担保合同,有如下三方面的优势:

    第一,原先在债权买卖说的理论框架下,欧洲卡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我们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信用卡之签账单,并扣除手续费后愿意立即付款。”被认为是属于限制或排除债权让与人所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而在担保契约说则被认为是收单机构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基础关系的担保付款责任。而这也是特约商户希望看到的信用卡与现金支付同样的效果。

    第二,原先发卡人与持卡人在定式合同中约定的排除持卡人以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发卡机构的条款,在债权买卖说下无法从理论上说明。在债权买卖说中排除债务人的抗辩权,显然与债权买卖的法定类型相悖。而且在债权买卖理论下会产生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排除持卡人对发卡机构的抗辩权有可能在产生纠纷时不被法院接受,于是发卡机构一般又与特约商户约定,如果持卡人因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而拒绝给付签账款,那么特约商户应将发卡机构先前已经给付的款项返还给发卡人,而发卡人则将原先特约商户转让的债权再返还让与特约商户,以便特约商户对持卡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将特约商户与收单机构之间的合同认定为是担保契约,那么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所负的义务是独立于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的基础原因关系的,持卡人也无法以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那么上述问题就不存在了。

    第三,如果采用债权买卖说,那么一旦收单机构或发卡人清偿不能或拒绝给付,特约商户已不能再向持卡人主张债权,因为债权已经转让于收单机构。而依担保契约说的理论,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的价金或报酬请求权仍然存在,而且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另有一独立于原价金债权外的担保请求权。

    但是,担保契约说也存在问题。依担保契约说,持卡人为最终之付款义务人,而收单机构为担保义务人,担保持卡人给付义务之履行。即当持卡人不履行债务时,收单机构始对特约商户负付款义务。然而收单机构是自行对特约商户承诺支付持卡人之消费账款,并非仅就持卡人对特约商户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因此,反对担保说者认为,尽管就签账之消费账款,最终应由持卡人负担,而且在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关系上,持卡人是义务人,然这不应代表,在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关系里,收单机构的给付责任仅限于持卡人债务的不履行之情形,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给付责任,绝非补充性质而已。①

      2.无因债务约束说

     无因债务约束说为德国学界的多数说,而所谓无因债务约束,依《德国民法典》第780条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承诺负担一定之给付义务,而且愿意将该给付义务独立于原因之外而存在。亦即债务人负担债务之原因,不构成法律行为之内容。由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给付义务,与其基础原因行为分离,前者不受后者存续之影响,乃为无因行为。相对于担保契约说,无因债务约束说不仅解决了独立的担保契约说与实务中收单机构义务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而且虽然由于无因债务独立于其他债务的存在,但是在无因债务的原因关系消灭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仍然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其返还先前所作的给付,因此也改变了独立担保契约说中,收单机构无法向特约商户主张权利的问题。

    以上诸说中,以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独立之学说理论为合理,其中尤以无因债务约束说最与实务接近。近来,德国理论界中,该说日益得到重视,日渐成为德国之判例与学说之通说,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也开始有人注意该种变化,赞同该学说。但是,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都不能与信用卡实务完全相符,基本的原因有二:一是以三方信用卡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与目前实务中极少出现三方信用卡法律关系的情况相左。实务中,信用卡首先是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其实务运作与借记卡几乎完全相同。而在借记卡的法律关系中,交易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牵连。而人们在研究信用卡法律关系时,将各方法律关系强行捆绑在一起,影响了人们对各个法律关系的认识。二是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中,是复杂的混
    合的法律关系,人们在研究这一法律关系时,往往时而强调一种法律关系时而强调另一种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整体把握法律关系的实质。

      摘自:侯春雷著《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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