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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匿名诽谤维权难,记鲲鹏移民及胡伟航败诉案

    发布时间: 2016-03-29 17:44首页:中国股市在线 > 财经新闻 > 阅读()

      遭受网络匿名侮辱、诽谤的受害人通常“找不到敌人”,难以维权。资料图片

      今年4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网络匿名发帖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判决被告胡伟航、万里鲲鹏(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万里鲲鹏公司)赔偿原告景霁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在相关媒体平台发布道歉声明。而道歉所要花费的费用竟高达335万元人民币。

      除了道歉所需金额可能创中国名誉权纠纷案最高纪录外,该案引人注意之处是,由于网络实名制不健全,遭受网络匿名侮辱、诽谤的受害人通常“找不到敌人”,难以维权。

      个人恩怨引发匿名诽谤

      胡伟航是万里鲲鹏公司法人代表。他和景霁原系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公司同事,从事出入境中介业务,后双方产生纠纷。

      2011年5月28日开始,甘肃日报社网注册用户“打狗棒”、天涯社区注册用户“打狗棒11111”先后发布了多条带有侮辱景霁内容的网帖。

      景霁怀疑这些网帖系胡伟航及万里鲲鹏公司在背后操作。

      2013年7月,景霁将胡伟航及万里鲲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博文及网帖并赔礼道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胡伟航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中,多次使用带有侮辱性质的语言,对原告的名誉确实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万里鲲鹏公司虽没有发布过辱骂原告的网帖,但既不能提供这些网帖的发布人,也未对网络用户“打狗棒11111”及“打狗棒”的注册IP地址与万里鲲鹏公司的微博注册IP地址一致作出合理解释,遂推定万里鲲鹏公司与上述两个网络用户的行为有直接联系,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道歉所需费用高达335万

      今年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胡伟航、万里鲲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新浪微博、天涯社区网和甘肃日报社每日甘肃网上发布的侵权文字内容;赔偿原告景霁精神损失费4万元;被告人胡伟航在新浪微博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0日发表道歉声明,万里鲲鹏公司在天涯社区网、甘肃日报社每日甘肃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0日发表道歉声明。

      据天涯网和甘肃日报社每日甘肃网价目单显示,万里鲲鹏公司道歉所需的费用将高达335万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胡伟航和万里鲲鹏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今年4月14日,北京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胡伟航及万里鲲鹏公司并未及时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道歉义务。8月3日,东城法院向海南天涯社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涯网)、甘肃日报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万里鲲鹏公司刊登该案的判决书内容。

      东城法院法官李双庆认为:“被告方被判侵权后,在原有发生侵权行为的平台发布道歉声明,是合情合理的。”

      目前,甘肃日报社每日甘肃网还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涯社区网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表示将配合法院刊登判决书内容。

      维权难在找到明确的侵权人

      这起案件是网络匿名侮辱、诽谤侵权的典型案例。景霁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在遭到匿名网帖诽谤时,因为举证困难而感到很无助,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跟上网络技术发展,无法有效帮助老百姓去揪出那些匿名诽谤的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情节严重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诽谤罪是一种亲告罪,属于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因此,对于网络诽谤犯罪而言,除了符合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公诉程序外,均属自诉案件。

      景霁曾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尽管诽谤景霁的网帖点击量达到了5000次以上,但公安机关以自诉案件并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由,未予立案侦查,告知景霁可直接到法院起诉。

      景霁随后到东城法院立案,被告知因为网帖发布者是匿名的,没有明确的被告,不予立案。后来胡伟航在自己实名认证的微博上公开辱骂景霁,发布了多篇带有侮辱景霁内容的微博和回复,法院遂以民事侵权案件立案受理。

      “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原副庭长姚辉曾表示。

      责令强制披露程序较难启动

      据悉,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存在“无名氏诉讼”这样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原告在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诉讼,在网络侵权领域,由法院通过司法指令的方式向网络服务商要求强制披露匿名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无名氏诉讼”这一特别程序,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起诉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身份信息。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新规加重了诽谤者的法律责任承担。

      据介绍,该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处罚等措施。

      不过,针对法院启动责令强制披露程序的条件时,该条文作出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的规定略显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方法。李双庆表示:“法院向相关网络平台送达协助调查函,有时候并不会得到执行,很多网络平台因为涉及到自身利益,对强制执行令置之不理,处罚往往也无济于事。”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9/14/content_1027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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