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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司法鉴定”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是否正确?

    发布时间: 2015-12-16 16:28首页:中国股市在线 > 机构观点 > 阅读()

        通过诉讼获得高效审判,及时得到定纷止争,是每一个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承担的诉讼义务。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特别在基层法院中,却普遍存在以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的现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及时获得审判的权利,也损害人民法院高效审判的司法公信力。那么,以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是否正确?笔者的观点是不正确。

        一、正确认识和适用诉讼中止。

        什么是诉讼中止?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诉讼之外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的,叫诉讼中止。诉讼中止的最大特点是裁定中止诉讼后,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之前,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停止进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进行,处于“无为”和“静止”的搁置状态。中止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发生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诉讼之外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有:(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最被审判人员滥用的是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以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就是滥用这一款项。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是弹性条款,适用这一款项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适用时必须符合中止诉讼的基本要求,也就是发生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这种特殊情况是诉讼之外的原因,不是诉讼内的原因,如果偏离了这一基本要求,就会发生滥用。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本身就是一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同样也是一种诉讼活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以需要鉴定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之后,又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这种做法是自相矛盾,打自己嘴巴。因为,按照法理,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就要把案件搁置起来,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停止一切诉讼活动,而申请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本身就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人员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一,其鉴定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司法活动。因此,以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而裁定中止诉讼是不正确的。

        二、如果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总结审判实践,如果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采取下列不同的措施:

        1、在没有确定开庭审理日期之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不能决定延期审理,也不能裁定中止诉讼。

        2、确定开庭日期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也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能在开庭日期之前完成的,则无须决定延期审理,更不能裁定中止诉讼;如果不能在开庭日期之前完成的,则决定延期审理,但不能裁定中止诉讼。

        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决定延期审理,但不能裁定中止诉讼。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特别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造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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